借款利息需要由收款方向借款方开具利息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利息费用需要凭证扣除,而且需要满足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是关联方之间借款,如果不能证明与关联方之间借款符合独立交易选择或关联方实际税负不低于借款方,就需要满足债资比规定,对于非金融企业,债资比不得超过2:1,对于金融企业,不得超过5:1。如果不超过上述限额,可以依凭证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