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设经营活动及场所。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等为由,或者利用其他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自治区境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疆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区内的建筑队伍。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提高我区民族、地方特色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本专业建筑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对建筑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和揭发。第二章 建筑工程发包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与其发包的建筑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建筑工程招标代理中介机构代理发包。第十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发包
1、取得建筑工程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2、具备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3、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施工发包
1、初步设计和概算已经批准;
2、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具备施工所需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4、取得有关部门对跨年建筑工程资金基本落实、当年竣工建筑工程资金全部落实的审核文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依法通过招标发包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一)勘察及设计招标
1、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的主要建筑、纪念性建筑和大型雕塑;
2、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
3、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二)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附属设备采购招标
1、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规定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
2、其他渠道投资用于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和保密等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筑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邀请招标的范围,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外国政府赠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项目,依法采取国际惯例招标发包,也可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第十四条 招标发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程序:
(一)招标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组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公布招标信息,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组织现场踏勘;
(二)投标方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
(三)招标方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与中标方签订承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