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默克公司中国药物中间体供应商康化新药研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88号关港工业园区)、上海安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金石南路500号)欠了供应商货款钱不还,法院判决后仍不归还,请大家当心啊,千万别被骗了。附件是我朋友公司的法院判决书,另外该公司的连最基础的环保处理设施都没有,都是污水废水直接偷排放的,去年今年已经被当地环保部门抓到处罚多次了,仍然不改,毫无公德心。还有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阴阳合同,合同工资签最低的数额,真有了劳动纠纷,仲裁的时候法院裁决结果对员工一方不利。请大家千万不要在背他们欺骗了,我朋友就是被欺骗了,他的工资是8000元,最后法院看到的合同都是2600元的劳动合同。大家小心啊,这种公司太恶心了。
康化(上海)新药研发有限公司与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化(上海)新药研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辜洪程,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康化(上海)新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化公司)因与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某于2006年7月19日进入康化公司工作。双方于该日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2006年7月19日至10月18日期间为试用期;康化公司安排徐某在研发部工作;徐某“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各类津贴共为2,000元(人民币)月。”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各方违反约定应承担的各项“赔偿金”,金额均为5,000元。2007年7月19日,徐某与康化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徐某“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各类津贴共为2,300元(人民币)月。”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各方违反约定应承担的各项“赔偿金”,金额均为5,500元。2007年10月31日,康化公司以徐某“已不适应继续在化学部承担研发工作”为由,书面通知其调整工作岗位至目录组。徐某按此通知要求,于2007年11月1日至康化公司目录组报到工作。2007年11月30日,康化公司向徐某送达了一份《辞退通知书》,决定于2007年11月30日对徐某予以辞退。徐某实际工作至2007年12月1日止。康化公司于每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徐某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07年2月至12月期间,康化公司按每月2,300元、实得金额为2,255元的标准,支付该笔工资,最后一笔工资支付日期和实得金额的情况则为2007年12月19日支付了1,904元。此外,徐某另有一张工商银行卡。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上海安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通过该银行卡支付徐某工资。2007年6月至10月期间,安化公司支付徐某工资的金额每月实得均为2,435元,最后一笔工资的支付日期和实得金额则为2007年11月21日支付了1,200元。2007年12月13日,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化公司自2007年12月2日起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支付2007年10月16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赔偿金;按每月5,500元标准,支付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恢复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2日起恢复;(二)、康化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某2007年12月2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每月2,300元工资;(三)、对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徐某对此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康化公司与安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字均为马锁根。原审法院庭审中,徐某为证明康化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况,还提供了:1、最后三个月即发放日期为2007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条,其中2007年10月的工资条(即2007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载明徐某该月工资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康化”每月应发2,300元、实得2,255元,第二部分为“安化”每月应发2,500元、实得2,435元,第三部分为“应补薪金加”700元;2007年11月工资条(即2007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载明徐某该月工资变更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康化”每月应发2,300元、实得2,255元,第二部分为“安化”每月应发1,200元、实得1,200元;2007年12月(即2007年11月16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工资)工资条载明徐某该月工资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康化”应发工资为1,920元、实得1,904元,“安化”部分为空白。2、本人与康化公司总经理蒋某、化学部主任殷某、财务经理陈某的谈话录音,其中在徐某与蒋某2007年11月9日的谈话中,蒋某认可徐某的工资降低了2,000元;在徐某与陈某2007年11月30日的谈话中,陈某表示徐某的工资分“康化公司”、“安化公司”和现金三部分,共计5,500元。康化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是本公司发放的工资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蒋某所述是在发火的情况下说的,陈某所述的则与事实不符。康化公司也提供了自己留存的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汇总表,证明康化公司每月仅支付徐某一笔工资。徐某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康化公司未提供完整的支付工资的凭证。此外,康化公司与另一名劳动者张立也发生与本案内容相同的劳动争议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张立提供了一位证人吴小澍,该证人当庭陈述,康化公司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分三部分,一部分是以康化公司名义支付在一张银行卡内,第二部分以安化公司名义支付在另一张银行卡内,第三部分则以现金形式发放,陈某处有签收记录;安化公司与康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证人还提供了其留存的本人工资条原件两张,载明其工资由“安化公司”、“康化公司”、“应补现金”三部分组成。康化公司对该证人的证词无异议。关于康化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徐某对此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徐某提供的证据2及康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工资发放汇总表,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徐某提供的证据1即工资条,尽管这些工资条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等能够证明是康化公司发放,但工资条的内容与徐某提供的证据2、徐某领取工资的银行卡记录及另一案张立提供的证人所述均能相互印证,与康化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汇总表也无矛盾之处,故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康化公司与安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相同,且康化公司认可另一案张立提供的证人关于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陈述,故原审法院告知康化公司,需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公开审理本案时,到庭陈述与安化公司支付徐某工资的情况有关的事实,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康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原审认为,徐某主张自己每月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并非如双方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发放,而是分三部分发放,且康化公司自2006年10月16日起减少了其月工资标准,徐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徐某为此提供了本人与康化公司相关人员谈话的录音、工资条,这些证据与另一案张立提供的证人证词相互印证,而康化公司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和证人证词无异议,故这些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徐某的主张,对此予以采信,从而认定徐某每月工资分三部分。现有证据表明,这三部分工资中有一部分工资是以安化公司名义支付,而康化公司也认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徐某对此主张,这部分工资是康化公司借用安化公司名义支付,实属康化公司支付本人的劳动报酬。首先,这一主张如前所述已得到徐某提供的谈话录音和另案张立提供的证人证词所印证;其二,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为查实徐某的该主张是否属实,根据审理需要,告知康化公司需其法定代表人出庭陈述本案与安化公司相关事实,但康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导致本案相关事实可以查清而无法查明,康化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采纳徐某的相关主张,认定该部分工资是康化公司以安化公司名义支付给徐某的劳动报酬,实质上属于康化公司支付给徐某的工资收入。综上所述,徐某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对此予以采信,从而认定徐某每月正常工资标准由三部分组成。至于具体金额,徐某在其能力范围内已提供了工资条加以证明,且得到其他证据印证,而康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提供有效、完整的原始发放凭据加以证明,现其未能提供有效、完整的工资发放凭证否定徐某工资条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徐某提供的工资条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其每月正常工资标准为5,500元。由于双方均认可康化公司于每月20日支付徐某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从徐某提供的工资条、领取工资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可见,康化公司按每月5,500元标准正常支付徐某三部分工资至2007年10月15日,徐某现要求康化公司按每月5,500元标准补足2007年10月16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原审法院依法判处。由于双方对自2007年12月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无异议,对此予以判决确认,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恢复至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日即2008年7月18日止。康化公司还应按每月5,500元标准支付徐某此段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具体金额由原审法院依法判处。徐某对其他仲裁裁决未起诉至法院,康化公司未起诉至法院,视为服从。仲裁费由原审法院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康化(上海)新药研发有限公司与徐某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2日起恢复至2008年7月18日止;二、康化(上海)新药研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某2007年10月16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71.97元及25%赔偿金742.99元;三、康化(上海)新药研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某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41,787.36元;四、仲裁费300元,由康化(上海)新药研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康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仲裁机构于2008年2月1日裁决康化公司与徐某自2007年12月2日恢复劳动关系。因康化公司未起诉,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恢复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争议,但徐某并未回到康化公司上班,故康化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2、徐某于起诉时要求支付2007年12月2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工资,因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劳动者的意愿,故原审法院判决内容超过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康化公司支付自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2月17日的工资。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仲裁后因其起诉,故仲裁并未生效,现不同意康化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因当事人起诉致使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康化公司认为其并未就恢复劳动关系之裁决提起诉讼,故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就恢复劳动关系已达成合意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现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后,未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仍存在争议,故本院亦难以从现有证据判断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恢复劳动关系的合意。本院注意到,仲裁部门确认康化公司系不当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仲裁,故在裁决恢复劳动关系的同时,由康化公司支付相应工资。而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故原审法院判决康化公司支付工资至合同期满日并无不当,康化公司认为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不当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双方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相应工资。现康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康化(上海)新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孙姣娜
代理审判员 王 茜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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