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何强制执行债务人已到期的

2024-12-03 04: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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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一、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贤顺公司”)与李志军合同纠纷,贤顺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法院(下称“锡山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提取被执行人李志军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北建设公司”)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锡山法院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华北建设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

二、锡山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并冻结65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归还款项并解除强制措施。锡山法院裁定驳回华北建设公司异议请求。华北建设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复议,无锡中院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三、华北建设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解除执行措施。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裁定,撤销了锡山法院及无锡中院的裁定。

四、贤顺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认为:华北建设公司是被执行人收入的协助执行人而非到期债权第三人,江苏高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江苏高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贤顺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定位,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实务要点总结:

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应得收入和到期债权时,应注意判断其中的不同之处,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所以,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应得收入,而若主张执行到期债权,则必须征得该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同意。

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该他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所以相关当事人一方面要留意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况,另一方面有异议权的当事人要积极主张权利提出异议。

三、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法院在执行阶段向协助单位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单位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的债权,协助单位有协助法院查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