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是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有关中央文件曾指出,我国农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还比较落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目前一些地方对承包土地的调整较为频繁,不少地方几年进行一次小调整,有的村甚至把已承包到户的土地全部打乱重新发包,不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此外,随意调整土地,也不利于农民对土地的长期投入,容易造成短期效应,是对土地生产力的破坏。还有的地方发包方利用调整土地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的要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承包土地的调整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维护了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也给农民吃了一颗定心丸。
同时也应当看到,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在这样长的承包期内,农村的情况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完全不允许调整承包地难以做到,如果出现个别农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人口增减导致人地矛盾突出等特殊情形,仍然不允许对承包地进行小调整,将使一部分农民失去土地。在目前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实现非农就业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将使这部分农民失去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既有悖社会公平,也不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允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必要的调整。
对此,有关中央文件曾指出,今后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可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小调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法对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调整承包的土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地方对土地的调整较为频繁,不利于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考虑到实践中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土地需要适当调整的特殊情形,按照中央关于“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的原则,对调整承包地的问题作出严格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规定,发包方在承包期内无正当理由是不可以收回承包方的土地的,也不能无正当理由进行调地,不能无正当理由解除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生效以后,即使当时负责承包的负责人或承办人更换了,或者发包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合并了,发包方也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否则农民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发包方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收回承包地:①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在这种情况下,承包方可以自己选择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进行流转。值得注意的是这时发包方并不能强制将承包地收回,而是由承包方决定交回与否。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这时候承包方必须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如果不交回,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同时,当承包地被收回的时候,如果发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