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持的原则,切实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无障碍建设等方面的社会服务。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规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第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享受各项优惠政策。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证》的发放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扣押、没收和损毁《残疾人证》。第二章 社会保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给予分类救助。分类救助标准不应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障残疾人住房: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或者廉租住房租赁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租赁廉租房的,应当给予优先购买或者租赁;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残疾人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土地时,应当为被征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临时用房;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差额面积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优惠;对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优先安排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逐步提高资金补贴标准;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减免建房有关手续费。第九条 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残疾居(村)民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仍存在困难的,应当纳入全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救助。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营利性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为无法定赡(扶、抚)养人的精神疾病、智力残疾人和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提供生活保障;农村敬老院应当扩展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托养、照料、照料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残疾人托养、照料服务工作,免收托养服务机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并设立专门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案件给予援助。
残疾人应当通过正常和合法渠道进行维权诉求。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的合法诉求应当优先予以解决。第十二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或照顾:
(一)优先挂号、就诊、化验、取药;
(二)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优先检票进站;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凭《残疾人证》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相关证件;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残疾人安装使用有线和数字电视、固定和移动电话按照规定予以优惠;
(五)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免收风景区、公园第一门票,实行联票参观游览的景区、公园减半收取门票;盲人、双下(上)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人进入上述场所,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陪护。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窗口单位给予优先办理相关服务;
(七)停车场免费停放肢残人自用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