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符合《刑法》141条定罪条件的按《刑法》制裁,否则就按《药品管理法》处罚。
什么样的情形才构成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根据《刑法》应该怎样处罚?
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概念和特征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销售假药罪;既主产又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品管理法》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假药。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重其他动植物用药。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如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他种药品充当此种药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等,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销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批量销售,也可能是零散销售;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对方;有偿转让假药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是在交付假药的同时获得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假药后获取利益或者先获取利益后交付假药。假药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已生产的,也可能是自已购买的,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销售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购买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销售人具有某种关系。
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不构成犯罪。客观判断的标准包括两个含义:
一是医学科学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医学科学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
二是一般人的判断,即以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份、效用等事实为判断基础,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来分析这种假药是否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例如,行为人销售变质不能药用或者污染的假药,根据医学科学与一般人的认识来判断,都是足以严重侵害人体健康的。但是,没有批准文号而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这种药品时,根据医学科学判断,也可能没有侵害人体健康的危险。但一般人都认识到,生产和销售药品必须经过特许,没有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药品被一般人认为是具有侵害人体健康危害的药品,因而也应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客观判断还包括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例如,虽然制作完毕但存于车间、仓库,没有投放市场的假药,从事实上看,还没有被人使用,似乎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这种假药具有被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因而一般也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医学科学与一般人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为了销售而生产了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无论假药是否卖出、买万是否使用,或者只要行为人销售了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不管买方是否使用,都应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必然危害人体健康,但仍进行生产、销售。
行为人的目的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可否认以其他目的而实施犯罪的存在。如为了损害某个名牌厂家的信誉,而大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等。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以构成本罪。
如果生产者不是故意生产假药,而是由于过失或者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使生产出来的产品未能全部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就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非故意销售假药,而是因未能识别而误售假药,或者司药人员抓错了药,致使他人健康受损,同样不构成本罪。如果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资料来源:两高司法解释中刑法
上面两位的回答不全面,请百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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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详细参考《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