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限制条件的自认又称限制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可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全部自认,又称无条件自认。而限制自认是一种附条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作出自认表示时,附加了限制条件。限制自认一般有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又称部分自认。其二,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又称为自认附加。
最高院《证据规定》对自认并未区分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对限制自认的效力亦未作规定,给实践操作带来了难度。各国立法对限制自认亦有不同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9条规定: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按此种规定,当事人的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依此条规定,限制自认并不一定产生自认的效力,应由法官综合判断之。
由于自认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对于限制自认的效力,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结合全案证据,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