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据此可以按照竞争性谈判进行采购。
2、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结论:需要细化问题。
理由:
1)按类别分:服务类有工程相关服务,如监理、造价、设计等;或非工程相关服务,如清洁、安保等,适用法律法规范围不同;
2)按资金出口分:地方财政资金、政府投资等亦有相应法规;
补充:一楼所说的均为政府采购相关法规,政府采购法仅适用于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不能直接判定适用是否恰当,所以先要细化题干,明确标的物是什么服务,是否为财政性资金/普通国企/外企/境外企业资金等才便于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