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自身突发性疾病而造成的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

2025-04-14 23: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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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这个不好论断,可能性极小。中国式人治社会,下面是经典案例,你看看就知道了。也与你所问有十分的相干。这案例保证具有典型性与唯一性;至于工伤保险法规,你自己去看。

  谈郭云梅为“过劳残”劳动者争得的工伤待遇之再丧失
  来源: 段书予律师 发表时间: 2006-8-9 11:47:48 关键字: 劳动者 工伤待遇 阅读次数: 1384
  论文简述: 党政领导干部、专家教授等在连续工作的岗位上突发心脑血管疾病致残,毫无疑问国家会承认其“工作原因”,并提供良好的福利、待遇,个别的还会被树为先进典型。类似许昌市万留保一样的劳动者,在工作岗位加班加点突发高血压脑出血,如果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算工伤,未死致残的不算工伤,无论依据什么规定都不公平,都不能让人接受。要么是有关规定缺乏人性,要么是执法、司法者缺乏人情。
  郭云梅,女,原山西东方化工机械厂起重工(天车司机)。1991年1月31日下午上班时,在车间发生“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造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郭云梅及其家属要求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厂方不同意,双方发生劳动争议。1994年5月6日,山西省劳动厅向劳动部发出《关于高血压病人在特殊工种现场犯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4]第007号)。1994年6月3日,劳动部办公厅发出《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根据这一规定,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以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决和判决不应按工伤或比照工伤处理。对此,郭云梅不服,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研究,认为法院一审、二审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规上存在着一些缺陷,对是否适用劳动部劳办发[1994]177号文件提出疑问。劳动部研究后发出《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33号)。复函认为:“郭云梅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郭云梅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此函发布不久的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郭云梅案例的情形固定在了该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自此,全国类似郭云梅案例情形的劳动者都得到了工伤待遇。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首次专章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该办法试行期间,企业及用人单位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尚未规范化、制度化。凡被认定为工伤,一般由企业向劳动者支付工伤赔偿、补偿金。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未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工作中突发疾病致全残这一具体情节在条文中列举表述。该条例自 2004年1月1日施行后,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认为,类似郭云梅情形的劳动者,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这样,太原女工郭云梅抗争几年为全国“过劳残”劳动者争得的待遇,因《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而再次丧失。类似郭云梅情形的劳动者待遇,一日之间退回到了1996年7月前的状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起草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何将山西太原女工郭云梅抗争几年,为全国劳动者争得的、且被固定在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待遇删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支配、使用。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集工伤认定权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支配、使用于一身。以往由各企业等用人单位向工伤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赔偿、补偿金,改为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从其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中向工伤劳动者支付。凡工伤认定纠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多认定一个工伤,意味着工伤保险基金帐户将减少一笔款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既是工伤认定行政主体,又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支配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利益紧系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判断,这又是行政权利部门化、部门权利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的一个典型。这就是《工伤保险条例》为何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明确规定(即第八条第四项之内容)删除的根本原因。如果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者不是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如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仅仅是工伤的认定机关,我相信,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明确规定(即第八条第四项)的情形会更加完整地保留在《工伤保险条例》中。郭云梅为广大劳动者争得的待遇只会更好,不会再次丧失。

  郭云梅是在工作中突发高血压脑出血致全残。一般情况下,平时身体无大疾,因工作紧张、加班加点劳累过度导致突然倒在工作岗位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的疾病惟有脑血管、心血管疾病。医学研究认为,过度的工作劳累可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或心血管系统疾病。所谓过劳,不是一蹴而就的,是长时间、高强度的繁忙劳累,如经常工作到深夜、长期睡眠不足、连续商务旅途劳累等,都可能导致中风等脑血管疾病的发生。劳动部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33号复函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充分考虑了类似郭云梅情形的劳动者致残原因,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的宗旨。与此相比,《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一种倒退。

  笔者最近代理一起类似郭云梅情形的案件。

  万留保,男,许昌市人,1963年6月14日出生。某公司长途运输汽车驾驶员。2005年4月,正值运输旺季,为完成公司分配的长途运输任务,万与副司机连续加班加点。同月25日,二人从长沙赶回中牟公司场站,没有休息就继续装货(日产轿车),并对双层大货车进行保养。工作至下午约5时,万去洗油污脏手时突发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现已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万留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许昌市劳动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作出非工伤认定。万不服,在递交河南省劳动保障厅的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该厅就劳动部1996年7月11日复函效力问题请示劳动部。但复议决定书对万的要求予以回避,非工伤认定被维持。万又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对非工伤认定予以维持。目前,万已上诉至许昌市中级法院,该院已开庭,尚未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劳动部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33号复函是贯彻国家劳动政策的具体应用解释。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未将郭云梅案例情形明确表述在条文中,但该条例及其他行政规章均未明确宣布:劳动部1996年7月11日复函废止。有权宣布该复函废止的最低机关应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指出:“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纪要指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需要明确的是:劳动部1996年7月11日复函精神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相抵触。根据座谈会纪要精神,本案可以适用该复函。

  如果将复函看作旧的特别规定,将《工伤保险条例》看作新的一般规定,会议纪要对如何适用问题指出:“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属于法律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属于行政法规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制定机关裁决。”

  如果许昌市中级法院拒绝就复函效力问题上报最高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并维持一审判决,那么,郭云梅为全国“过劳残”劳动者争得的工伤待遇将持续丧失而得不到纠正。

  笔者认为:党政领导干部、专 家教授等在连续工作的岗位上突发心脑血管疾病致残,毫无疑问国家会承认其“工作原因”,并提供良好的福利、待遇,个别的还会被树为先进典型。类似许昌市万留保一样的劳动者,在工作岗位加班加点突发高血压脑出血,如果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算工伤,未死致残的不算工伤,无论依据什么规定都不公平,都不能让人接受。要么是有关规定缺乏人性,要么是执法、司法者缺乏人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