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公司购买的车辆保险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且未发生《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购置工程车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规定如下:
(1) 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 (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 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 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企业,应购 买税务总局验证通过的税控盘,经税务机关初始化后安装使用。
(3) 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机动车 取得的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
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关于调整增值 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 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 抵扣期限,由90天延长至180天。认证通过的可按增值税专用 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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