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又称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见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所犯罪刑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目前适用死刑的罪名(不同国家以其具体规定为准):蓄意谋杀、严重的故意伤害、强奸、暴力抢劫、劫持、绑架、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极其严重的各类普通刑事犯罪、数额巨大的贪污受贿等。根据刑法分则,在经济类犯罪中还保留死刑罪名的有七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综上,经济犯罪现在还有死刑,由于经济犯罪是一种犯罪类型,所以经济犯罪包括很多种,而这些犯罪类型每一种都是不一样的,量刑标准也不一样,具体的还是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当然,对经济犯罪行为的痛恨是正当的,腐败分子是通过侵害公共利益而满足其个人利益的不正义行为,对经济犯罪应当严惩不贷。但是,我倾向于认为,对经济犯罪不能轻易动用死刑。理由如下:
首先,生命权是比财产权、自由权等权利更为基本的权利。生存权是一个人在这个世界上享有生存、发展的权利,它是其它一切权利的前提。没有生命权便无所谓人的各项权利。经济犯罪涉及到财产权,它与生命权不属于同一个层次,也不能用财产权来替换生命权。否则,一个极为有钱的人就可以说:“我用一千万买你的生命,你干不干?”如果一个经济犯罪分子因为经济事务可以被判死刑,那么他也可以用更多的钱来赎回自己的生命。我认为,由于生命权基于最根本的地位,故而任何权利都不能和它进行交换。生命权只能于生命权本身才构成它的存在。但是,我也不是一个死刑废除论者。我认为,一个剥夺了他人生命权的人,应当用他自己的生命权来进行“偿还”,因为每个人的生命权都是平等的,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否则,如果一个人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可以用其它的权利来补偿(比如坐牢,失去自由权;从事强制劳动,生产劳动成果归国家所有,失去财产权等等),那么对于被剥夺生命权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生命权只能用生命权来“偿还”,其它补偿,无论多么具有建设性意义,对于生命被剥夺的人来说都是毫无意义的。
其次,也许有人会说:经济犯罪间接地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在此,我首先要声明的是,所谓“剥夺”他人生命权,是指有意识地以直接的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对受害者施行的一种行为。经济犯罪案件并不具备这个特点。至于间接造成他人生命权丧失(比如安全防护不到位、工程质量差导致事故发生等)的起因并不是由于经济犯罪者有意识地剥夺受害者的生命,而是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在这里,而且更重要的在于健全制度,确保安全措施到位,做到事前防范。每个珍爱自己生命的人都应当更加注意保护自己;追求经济效益应当提高安全保障,造成事故毕竟与他们追求经济效益的初衷相悖。当然,对那些目无国法、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唯利是图的犯罪分子应严惩不贷。请注意我在这里说的只是在量刑上不应当对这些人判处死刑而不是不予惩罚。事实上,间接造成他人生命权丧失的不只是经济犯罪,其它犯罪同样可能会造成同样的结果。而且,不属于犯罪的交通事故也会造成他人生命权的丧失,在这里我们只能给予受害者家属以经济补偿,并不能将交通事故看作犯罪。难道你能说:“谁驾车撞死了人谁就得偿命?”
最后,对于腐败分子(掌握了公权的人)在经济犯罪上判死刑也是一个不公正的做法。特别是一个社会的体制使得掌握公权的人不得不腐败,那么杀几个腐败分子又怎能是对他的公正处理呢?在这种情况下,杀几个腐败分子也于事无补,扼制不了腐败;关键是要有一个让掌握公权者想腐败而不能的健全体制。我认为,实行民主化改革,增进民众的参与和监督是必要的措施——这既是确保“公权用之于公共利益”,也是对掌握公权的人的爱护。
1、经济犯罪,是指与经济有关的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企业内发生的与经济相关的犯罪行为等;
2、经济犯罪不一定判死刑,要看具体案情,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