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夫妻一方是农村户口办桂林桂林廉租房

2025-04-16 05: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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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官网,里面有《桂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发布日期:2010-02-26),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2007〕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房产管理处(以下称房产管理处)是本市市区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部门。
市发改(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章保障方式、对象和保障水平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一种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一种保障方式。
第六条廉租住房以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保障对象。
在2009年底前,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在2010年底以前,保障范围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只有一处住房,按同一户口簿的实际家庭人口计算,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在同一户口簿中,与户主无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和实际居住地与户口簿落户地址不一致的人员不作为家庭人口计算范围。
家庭低收入标准,以市人民政府当年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七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家庭人均住房保障使用面积标准为10平方米。
第八条租赁住房补贴的条件、标准和补贴方式:
一、凡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房屋租赁市场自行承租住房时,均可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二、补贴标准:
(1)无房户的补贴标准=10m2×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家庭人口数
(2)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 m2家庭的补贴标准=(10 m2×家庭人口数-实际住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三、补贴方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后,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期(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实物配租的对象和标准:
一、配租对象:孤、老、病、残等特殊住房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经政府认定需进行住房安置的家庭。
二、配租标准:以满足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一人户配租单间(户型)住房、2-3人户配租二间(户型)住房、三人以上家庭配租三间(户型)住房。
三、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住房价格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二条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含3年);
(二)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三)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已领取由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桂林市城市低保救助证》,或经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辖区房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者低收入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现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辖区房产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的申请表。
(二)初审: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张榜公布,将申请材料转送房产管理处。
辖区房产管理处在接到经街道办事处、社区审核的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签署意见,并按照申请的保障方式将申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于每月的25日(假日延后)报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审。
(三)会审审批: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由市民政、财政、监察、街道办事处、房产管理处参加的联席会议,对申请材料进行会审;经会审符合条件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桂林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会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会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轮候实物配租或租赁住房补贴。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1、对已被批准,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在房屋租赁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市房屋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协议约定的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对已被批准,可获得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住房后,应当与房产管理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4)租赁期限;
(5)房屋维修责任;
(6)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8)其他约定。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五章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面积。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复核、调整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拖欠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或者行为之一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四条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金交纳。
第二十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房产管理处负责做好廉租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房产管理处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定期向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送交廉租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一)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超过本市居民低收入标准时,如不及时报告,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可按合同约定,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月租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
第三十二条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市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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