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除享有普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外,还享有普遍商标所不具有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以下二个方面:
①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方面的特殊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
者翻译巴人已经在中国注册(也规定了未追究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时间损害的,不予注
册并禁止使用。由于看到驰名商标所有人能依法禁止他人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注册与自己的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同样能依
法制止他人自己没有注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与自己的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对以上两点普遍注册商标则无权禁止他人申请注册和使
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第3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摹仿、
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门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说明
损害的,术语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乡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②在企业名称登记方面的特殊保护。《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进其痴迷深表子五企业名称登
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依照《企
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也解决说一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商标所有人能禁止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
登记。但是,对被认定前已经组成的与驰名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追溯,即不能对认定前已经存在的与驰名商标 相同的企业字号提出撤销。
1、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护范围及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2、对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护范围及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
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要有三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商标法》第59条也作了相应规定。
从刑法和商标法的内容来看,都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规定。虽然在实践中“知名度较低的商标一般不会遭到这些犯罪行为的侵害,遭到侵害的往往是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因此,这些规定实际上保护的大多是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但这并非立法的直接目的,体现不出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的价值取向。
在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只有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在“六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第三项规定了”假冒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在“六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的第二项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值得注意的是,与假冒一般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一般注册商标标识不同,针对驰名商标的上述行为没有数量、数额或行为次数的限制,即只要是对驰名商标实施上述行为,不管情节如何,都可进行刑事追诉。也就是说,当上述犯罪行为的对象是驰名商标时,就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这可能是迄今我国刑事立法中唯一的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规定。
但是,《追诉标准》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带来一些困惑,“《追诉标准》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违法情形没有规定给予追诉刑事责任的最低数额,易使他人认为所有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违法行为,不分情节轻重,都应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实际上也存在类似问题)。因而,2002年2月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在该年度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中,就“建议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条款的具体适用作进一步的补充”。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9号》),该解释大幅度降低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标准,但对驰名商标未作专门规定,即“无论侵犯注册驰名商标还是侵犯一般注册商标,是否犯罪,均以数额为准”,这实际上修正了《追诉标准》中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规定。虽然《法释[2004门9号》的施行并不意味着《追诉标准》的废止,但从时间性和权威性来看,显然应该优先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这样,我国刑事立法中唯一的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规定实际上也已经“名存实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