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过于自信的过失。
我国《刑法》第15条犯罪过失规定:“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刑法理论界据此将犯罪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种形式。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对于两者的关系,比较容易认识,而且刑法理论界的看法也相当的一致,即学者们认为,两者都属于犯罪过失的范畴,都是不希望、排斥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但却由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在具有预见和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即注意能力的情况下,违反了自己所负有的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从而构成的犯罪过失心理。
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没有预见,而过于自信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已经预见。
因此,科学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已经预见,对于区分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极为重要。至于何谓“已经预见”,刑法理论界通行认为,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扩展资料:
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有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犯罪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据此,可以认为,“已经预见”的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是行为人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至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目前刑法理论界极少有人论及。但是,这种状况并不表明,上述问题都不会在认识上发生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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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于自信的过失,对结果有所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对结果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已知却相信能避免。——对结果事前有认识
疏忽大意:应知却未想到。——对结果事前应认识却无认识。
比如说男人把小孩悬挂在桥边,逗耍,一失手,小孩掉入水中,溺毙——大意了,如果此人已经预见到会将小孩掉入水中,应该就不会有此举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