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参见刑法第29条)
附:“我说立法”11月18日刊载的“对教唆犯处罚规定须完善”一稿,笔者再三研读,仍然难以支持作者的观点,认为刑法第29条不应修改。
刑法第29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中,是对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如何进行处罚的一般原则。其中,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前提条件亦是教唆人行为已经成立教唆犯,即排除了教唆者成立间接正犯的情况。换句话说,如果教唆者的行为成立的是间接正犯,就不应再依据此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了。比如,教唆15周岁的人进行盗窃,在盗窃数额达到犯罪标准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15周岁人显然不成立盗窃罪,而教唆者却无疑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此时,不成立共同犯罪,刑法只能视教唆者本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对教唆者径行依照盗窃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该怎么判就怎么判,与第29条无关了。
另外,原文作者认为若如上举例,就应该适用第29条对教唆者从重处罚,否则便与第29条“教唆犯从重”的规定在“法定刑”上出现悖论的说法,不知从何而来?法定刑与从重与否并无关系。至于宣告刑上,如上述案例,是被教唆者15岁,教唆者的刑罚重;还是倘若被教唆者17岁,教唆犯的刑罚重,那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基础,审判现实中没有同一比较的可能和意义,亦不应同时在教唆犯的处罚中规定。
因此,在理解和适用刑法第29条规定时,应当根据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及刑法第17条的规定综合进行,第29条并没有完善修改的必要。
《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为:
(1)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应当按照所教唆的犯罪确定罪名,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如果仅起到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
(2)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独自构成犯罪,对教唆犯应当按照所教唆的犯罪确定罪名,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