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十条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这是指向社会公众发行证券,发行对象的不特定性,是公开发行的特征之一。无论发行对象人数多少,只要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都属于公开发行。
(2)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特定对象’,主要包括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如股东、公司员工及其亲属、朋友等,以及与发行人有联系的公司、机构和人员;另一类是机构投资者,如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一般涉及人数较少,发行对象与发行人有一定联系,对发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所以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是非公开发行的特征之一。但是如果特定对象人数过多,就失去了非公开发行本身所具备的人数较少的特征,实质上属于变相的公开发行。因此,界定公开发行还应当考虑人数。为此,证券法对特定对象的人数规定为累计超过二百人即属于公开发行。对人数规定为“累计”,目的是防止发行人通过多次向不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规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核准和监管。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无论发行多少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否则,即属于公开发行,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这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即除前两项关于对公开发行的界定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属于公开发行的行为。
此外,证券法还对非公开发行证券作了规范,即向二百人以下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否则即属于公开发行,这是从发行手段上界定属于公开发行的情形。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 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是发行人经过证券承销商在证券市场上无限定地向众多投资者销售证券的方式。它可分为协商议价和公开招标两种方式。(1)协商议价的公开发行是证券发行人根据以往发行证券的经验、类似的发行报告以及有关方面的帮助,与证券承销商或投资银行直接协商交易条件,在最适合发行人的需要和现行市场状况的条件下,确定最好的发行条件。(2)公开招标的公开发行是证券发行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来决定发行证券的价格和报酬率等,达成发行证券合同,而不与证券承销商直接协商发行证券的交易条件。公开招标发行证券,对证券发行人是很有利的,发行人不仅能自由地决定发行条件,而且还能获得最高的发行价格。公开发行一般要有较高的社会信誉,在法律和有关事务手续上都较繁杂。发行人为了让投资者了解自己的经营状况,必须提供公司的各种财务报表和资料,不利于保守公司秘密。
针对特定对象的公开发行制度之由来:
《证券法》通过规定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发行核准程序等规定,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就证券发行环节而言,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体现在发行核准程序之中。虽然《证券法》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均适用本法,但其实上述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和发行核准程序都只适用于证券公开发行。为了弥补以前《证券法》未界定公开发行的缺陷,2005年通过的《证券法》修正案在第10条二款明确界定了公开发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