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等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公安、统计、物价、审计、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国土房管、农业、扶贫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