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情况可以参考以下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了“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一般而言,拍卖引起所有权发生变动,也不影响原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的效力。 但是,这不是绝对的,最高法院在该《规定》中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如果上述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的财产上,对在先设定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该条规定的意思即,如果在拍卖财产上设定的租赁权在先,设定的抵押权在后,依物权优先的原则,租赁权应当优先予以保护,拍卖后,租赁权应由买受人继续承受;相反,如果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权设定在后,同样依据物权优先原则,设定在后的租赁权不能影响设定在先的抵押权的实现,如果租赁权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会导致拍卖的价款过低,影响抵押权实现,执行法院应当将该租赁权取消,然后再进行拍卖。节选自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511/23/186574.shtml
不影响,合同会续给下一任房东。但是合同期满房东不再签约也就没有办法了。
竞合,从语义上说,竞者,争也;合者,符合、该当也。竞争即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之意。[1]在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的情形中,争相符合者或同时该当者之间往往是相互排斥的。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也会出现竞合现象,即强制执行竞合,就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既排斥又重合的现象。
一般认为,执行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广义而言,是指相同或不同的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就已经开始实施民事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执行或申请参与分配,以实现自己的私权。也就是说,广义的执行竞合包括参与分配,狭义的执行竞合不包括参与分配。[2]本文探讨的是狭义的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基于不同的执行根据,同时或先后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而各请求之间产生排斥,无法使各个债权人的权利同时获得满足的一种状态。执行机关必须作出选择,决定如何实现债权人的给付请求。
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并不承认执行竞合,理论上的探讨也不多见。但执行竞合是现实存在的,当各请求权之间互相排斥,多个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同时获得满足时,何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有排除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是非常值得研讨的问题。例如,债务人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出卖给债权人后,不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债权人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交付不动产及转移所有权,同时为保全其将来之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对该不动产予以查封,限制债务人对该不动产进行转让。该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以金钱请求的执行依据,或以交付该不动产转移所有权为内容的判决为执行依据,就同一不动产为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否就已查封的同一不动产,为其他债权人进行强制执行?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可否以其查封在先为理由,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不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