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实践中我们遇到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在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争议由本市有关部门仲裁”、“争议在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由ⅹⅹ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以上这些约定,在纠纷发生后,申请仲裁时,会被认为约定不明确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2、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如有的合同中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这样的约定,往往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会就申请何地仲裁机构仲裁发生分歧,此时根据新仲裁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说,这样的约定不仅没有达到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烦。
3、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如有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根据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这种协议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终局性,会被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约定,其仲裁申请不被受理。
如果合同双方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选择合同双方所在地、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为约定的管辖法院,从而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另外,由于仲裁规定的是一裁终局制,就是说仲裁裁决做出后不允许上诉,所以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做为申请仲裁的一方有权利选择部分仲裁员,加之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的模式,所以仲裁收费虽略高于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标准,但越来越来多的经营者倾向于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时应当注意,对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必须具体,不能用含糊的字眼,比如仅约定发生争议由仲裁解决,由于没有指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在实践中做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发生争议时除非双方能达成补充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否则仲裁机构无法受理.鉴于上述原因,商户在签订合同时,如果为了减少长期诉讼的拖累,并为了使矛盾不致公开,或在解决争议时保守商业机密等,建议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无论在成约时达成的仲裁条款还是事后专门另外签订的仲裁协议,均应指明具体的仲裁机构,该条款可以写为:“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如此才算是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仲裁机构才有权处理相关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