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所在我家查出了过期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为200元,请问怎么处罚?

2025-04-16 15: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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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食品添加剂属于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罚。而食药监部门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执法主体,应依法移送质量监管部门。在移送的同时,笔者认真查看法律文字时,发现一些问题:(1)“超过保质期”是否等同于“失效”?(2)“失效”又该由谁来鉴定?(3)如果“超过保质期”但未“失效”又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也将最终影响到对过期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2011年,四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查处辖区内某酒店经营过期食品原料等行为的案件时,发现该酒店还存在经营过期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针对经营过期食品添加剂行为的处罚有两种意见:一是食品添加剂属于食品的范畴,可以按经营过期食品行为予以处罚;二是食品食品添加剂不属于食品的范畴,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食品,应使用专属条款予以处罚。笔者经过深入思考,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但在实际过程中却发现无专属条款可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于食品添加剂的定义“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表明食品添加剂与食品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并不能将过期食品添加剂当作过期食品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的规定,涉案食品添加剂完全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标注,而条款中未涉及“超过保质期”字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涉及到过期食品添加剂的条文,并且也未提出对过期的食品添加剂如何处罚。

依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条文也未明确指出对过期食品添加剂如何处罚,而《食品卫生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