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求民法学试题答案

2024-11-22 16: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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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1、代位继承只能直系后代才有资格,而转继承则可能直系亲属(包含前辈)和配偶都可以。其二,代位继承的被代位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死亡,而转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才死亡。
2、有自己的名称,财产,经营场所,一定的人员,并依法登记。
3、物权具有排他性、直接支配性。
4、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
5、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或约定依据,并且他人损失与其取得利益有因果关系。
案例分析:
1、(1)可以要求提供新的抵押物,因为抵押物的毁损是抵押人重大过失造成;
(2)可以。(3)不可以(如果借款未到期)。
2、无因管理,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由实际管理人张山赔偿,但是李文田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回答2:

1.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是因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转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继承活动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
二、继承的内容不同。代位继承是继承人的子女直接参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与其他有继承权的人共同参与继承活动;转继承的继承只能对其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不能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能发生与被继承人有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范围内,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且不受辈份限制,均可成为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却不仅限于有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范围内,由于转继承是继承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继承权。

2.法人设立的结果是法人成立,但并不是任何设立行为都会导致这一结果的产生,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而进行的设立行为才会导致法人的成立,法人成立的条件就是指法人得以成立的要件,它包括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作为法人的条件,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更主要地体现为法人成立后的特征。因此,不应当认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成立的条件。 以上条件是法人成立的一般的或基本的条件,对于不同类型的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其具体条件。

3.物权的物特征有:(1)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2)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3)物权的标的是物;(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物权法与债法一起构成财产法的主要部分,它们都以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以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手段为其调整方法。可以这样说,物权法与债法都是以其民法特有的调整方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作用于财产关系,使得财产关系的形成、变更、消灭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物权法与债法各自调整不同种类的财产关系,物权法所调整的是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而债法则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这两类财产关系又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财产支配关系往往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而财产流转关系又通常是财产支配关系的实现方法。这决定了物权法与债法又以不同的法律手段调整各自的财产关系,从而形成各自独特的内容,它们对于一定社会的财产关系的调整都是不可或缺的。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其主要内容,其中“所有权乃对于物之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全面的支配;用益物权乃对于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担保物权则对交换价值全部或一部之支配。”[3]可见,物权法所确认的是各种物权的对物的不同方面(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不同程度(全面的、部分的)的支配力。由于物权的这种对于物质财富的支配性质,与一般第三人直接发生利害关系,因而物权法的规定与债权法不同,多为强制性的规定,除了少数的例外,物权法的规定不许当事人任意变更而必须绝对适用。同时,从物权法内容体系的特点来看,由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支配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物权法“尚以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及公信原则,一物一权主义,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4]虽然其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在现代民法的发展中有相对化的趋势,学者中对之多有非议。但总的来说,物权法是建立在这样一些基本原则之上,体现着这些基本原则的精神。我国民法物权法的发展,也应当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反映物权法的这些原则的意旨,才能对现实财产关系进行准确、有效地调整。

4.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本文主要以一般侵权行为为例具体分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1)加害行为,即行为的违法性
加害行为又称致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从表现形式上看,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加害行为就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原则上可认定为违法,但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比如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则应排除其违法性。违法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2)损害事实,即具有客观存在的损害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如人的死亡、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痛苦、疼痛)等。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须具备以下特点: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损害是已经发生的确定的事实。依侵权损害的性质和内容,大致可分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财产损失,民法理论认为是指一切财产上的不利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既包括积极损失,如人身伤害的费用支出,也包括消极损失,如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人身伤害,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同时,对自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如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精神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当然广义上还包括法人的商誉损失等。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司法实践也只是补偿责任。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因果关系。理论上认定因果关系具体有三种方法:根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根据事件的客观性来认定;根据原因现象是结果现象的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仍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民法原理,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而实施行为的,为故意。行为人根据一般人的见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为过失。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的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衡量行为人对其作为和不作为是否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确定,这也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应当考虑的因素。

5。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正因为其无合法的依据,故其获益不受法律保护,获益人应当将其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害的人。这种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是:(1)须一方受益;(2)须他方受损;(3)受到利益与受损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须无合法依据。不当得利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不当得利使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的债权人一般为受损人,而债务人一般为受益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因债务人的主观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债务人(受益人)为善意时,仅于现存利益的范围内负返还的义务;债务人为恶意时,将所受领的利益,附加利息后,一并偿还;债务人初为善意而后为恶意时,自成为恶意时,负恶意受领的责任,在此之前则适用关于善意的规定。

案例分析题:
一。2、3项请求不能成立。
二。
(1)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
特殊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拾得遗失物:拾得小狗一条
无因管理:登报寻找主人并照顾小狗。
(2)张山赔偿后向狗的主人刘卓追偿,因为这是一起特殊侵权行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即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该损害虽然不是由饲养人或管理人直接造成,而是由没有意志朗力的动物所致,但是基于动物致人损害的事实和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对动物的占有关系,责任者即使对损害无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这种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损害系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饲养入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